看看百闻网——了解世界从这里开始吧

动态播报:
临沂一女子称判决不公致其大家庭支离破碎,请求监察委介入调查 如此判决 天下奇案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正规平价收费获好评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一心一意提供医院服务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以效果赢患者喜欢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看病贵不贵?守护健康真诚呵护每一位患者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看病好不好?深受生殖疾病?信赖的口碑医院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正规吗?守护健康真诚呵护每一位患者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可靠吗?恪尽职守?无私奉献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是不是正规医院?坚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怎么样?恪尽职守?无私奉献 永州东方男科医院看病贵不贵?医术神奇?妙手丹心 绍兴金柯桥美容价格表,价格公示,合理收费 绍兴金柯桥美容价格,开展“全程导诊”服务 绍兴金柯桥美容好吗?高品质的医疗服务,医生团队经验丰富 绍兴金柯桥美容费用,透明收费,价格合理 绍兴金柯桥美容电话,在线咨询,免费预约 两次终结和中止执行 广西一小区物业判决退场三年后仍滞留小区 吉林省律协会长田大原涉虚假诉讼等四宗罪,离任审计造假遭曝光 广州南粤医院透明收费,诚信医疗,口碑为证 广州正规人流医院排名/哪个好 南京人流医院那个好?南京10大品牌人流医院排名? 南京哪一家医院看人流最专业-南京人流医院排名榜? 长沙华兴男科医院正规吗?评价怎么样?专家诚信铸院医德高尚 长沙华兴男科医院正规吗?评价好吗?技术先自身实力强 长沙华兴男科医院正规吗?评价好吗?良心医院营造舒心诊医环境 长沙华兴男科医院正规吗?可靠吗?体检中心评价好坚持以人为本 长沙华兴男科医院正规吗?好不好?透明收费公平 长沙华兴男科医院正规吗?评价?百姓认可医院 长沙华兴男科医院怎么样?好不好?正规靠谱走进社区宣传生殖疾病健康知识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

临沂一女子称判决不公致其大家庭支离破碎,请求监察委介入调查

发布时间:2025-05-29 11:48:52 来源:中视财经网

  近日,临沂市的赵德凤女士通过网络媒体反映因为其妹妹赵德芹在山东省高院的一个案子判决不公导致整个大家庭支离破碎的情况。据赵德凤讲,因为山东省高院的(2023)鲁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不公,导致其整个大家庭支离破碎:其哥哥因为这事患上了严重抑郁症;妹妹赵德芹因为此案气的身体极度不适;父母本来就是小脑萎缩,如今已经呆呆傻傻,生活不能自理。也是因为这个案子,在去年吃年夜饭的时候,哥哥和妹妹吵架,,赵德凤的父亲去拉架,赵德凤的哥哥一抬胳膊将父亲摔倒,父亲整个身体失去重心,后脑勺摔裂成永久性的伤残,本来好端端的一个大家庭,如今被这个案子搞得支离破碎。本想买套房子让妹妹挣些租金收入而支持妹妹投资门面房的赵德凤,没想到会给整个大家庭带来如此后果,内心充满了无比的愧疚和深深的自责,其本人也是高度抑郁。联想到申诉人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峰多次宣称其在检察院有人,赵德凤怀疑本案之所以会判决不公,与官商勾结、利益输送存在内在关联。因此,她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山东省监察委领导的重视,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替她妹妹主持公道。

  赵德凤提供的事情经过:2016年6月份,鲁德集团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季瑛找到杨柯借钱用于公司经营。2016年6月20日,杨柯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鲁德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款项汇入鲁德集团账户;2016年7月20日,又通过转账出借给鲁德集团有限公司700万元,款项汇入季瑛指定账户。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200万元。

  2016年12月2日,甲方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杨珂、丙方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甲、乙、丙三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以商品房抵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丙方同意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临沂市北城新区三河交汇口 (河底隧道北首) 澜泊湾项目的以下商品房抵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部分借款:

  1、房号:E22-105,建筑而积约:232.08.m,单价:14131.25元/m,总房款:3279581元。优惠单价12322.45元/m,惠后总房款:2859794元。

  2、房号:E22.107,建筑面积约:170.74m,单价:13354.81元/m,总房款:2280200元。优惠单价11645.39元/m,惠后总房款:1988334元。

  3、房号:E22.111,建筑面积约:157.16.m,单价:13199.52元/m,总房款:2082356元。优惠单价 11509.98 元/m,惠后总房款:1815814元。

  4、房号:E22-113,建筑面积约:179.08.m,单价:13044.23元/m,总房款:2335961元。优惠单价11369.54元/m,惠后总房款:2036058元。

  二、丙方同意将上述商品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下称购房人),购房人同意受让该商品房以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借款大写:捌佰柒拾万(¥8700000.00)元。

  三、丙方及购房人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丙方负责协助购房人办理上述商品房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房屋登记、产权转移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四、签订该协议即视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借款已抵付,双方抵付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该款项或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五、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陆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7年10月30日,鲁德公司(甲方)与赵德芹(乙方)签订《澜泊湾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赵德芹购买鲁德公司开发的临沂市北城新区三河交汇口澜泊湾E22号楼1单元111室的房产,房屋总价款1815 814元。

  2017年11月1日,鲁德公司向赵德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E22号楼111室房款1815814元,杨珂借款抵赵德芹房款。

  2017年12月11日,鲁德公司与赵德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YS201784307)。合同约定,赵德芹购买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澜泊湾小区E22号楼1层111号、2层211号的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1815814元。鲁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将约定房屋交付给赵德芹。

  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为鲁德集团欠付其绿化以及下水管道施工费用,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裁定查封了赵德芹购买的在鲁德公司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澜泊湾小区E22号楼11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月17日华颐公司就鲁德集团欠付其绿化以及下水管道施工费用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065号判决书,判决鲁德公司支付华颐公司工程款2183818.23元。

  因鲁德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9)鲁1302执3868号执行裁定书,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强制措施,该院依据华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得知购买的房产将被评估拍卖的赵德芹对该查封行为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9)鲁13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德芹的异议请求。

  赵德芹对兰山区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后,赵德芹对兰山区法院的再审判决仍然不服,向临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302民再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赵德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华颐公司及鲁德公司负担。

  临沂中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2021)鲁13民再154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焦点为赵德芹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涉房产由鲁德公司开发建设,权属登记在鲁德公司名下,2017年12月19日经华颐公司申请被法院查封,但在查封之前,赵德芹与鲁德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认购协议,并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应认定赵德芹与鲁德公司于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赵德芹交纳物业费、电费情况、鲁德公司、赵德芹的陈述能够印证案涉房产已由赵德芹占有使用,且华颐公司与鲁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即(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案件的执行中,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1302执恢780号通知书,要求赵德芹腾退案涉房屋,亦佐证了赵德芹已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故应认定案涉房产已由赵德芹占有使用。对于房款的支付,赵德芹、鲁德公司均主张系由杨珂的借款予以抵顶,提交鲁德公司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案涉房款由杨珂借款抵赵德芹房款,并有鲁德集团有限公司、杨珂、鲁德公司三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杨珂与鲁德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对杨珂负有借款债务,该债务由鲁德公司的案涉房产予以抵顶,即案涉房款已由杨珂借款抵顶的形式交付完毕,而赵德芹对案涉房产的权益来源于杨珂,故应认定赵德芹已支付了案涉房产全部价款。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的原因,赵德芹称自2017年12月11日赵德芹与鲁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同年12月19日该房产即被法院查封,之后,围绕案涉房产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鲁德公司陈述案外人杨珂在其处顶了好几套房产,并非本案这一套,杨珂为了及时收回款项,将抵顶债务的房产转让,转让给谁就给谁办手续,故未能及时办理。上述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并非赵德芹的原因所致。华颐公司虽对上述事实均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赵德芹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赵德芹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案涉房产因没有变更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赵德芹具有债权请求权,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要求相对方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故赵德芹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该诉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撤销兰山区法院(2021)鲁1302民再22号民事判决及(2019)鲁1302民初1853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澜泊湾小区E22号楼111室及211室。三、驳回赵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1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2元均由华颐公司负担。

  临沂中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后,兰山区法院解除了对澜泊湾小区E22号楼111室及211室的查封,赵德芹顺利地将该房产产权依法登记到自己的名下。

  华颐公司对临沂中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不服,向临沂市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监(2022)86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山东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周蓉出庭。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德芹所提异议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突破了债的平等性,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但实践中又容易引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赵德芹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其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德芹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赵德芹主张其从杨珂手中购买房屋,涉案房款通过杨珂借款抵顶的方式支付。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首先,从杨珂借款抵顶房款方面看。赵德芹提供了《以房抵款协议书》和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鲁德公司四套房屋(包含涉案房屋)抵顶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杨珂的870万借款,但银行交易回单中仅有500万属于杨珂向鲁德集团有限公司转款,其余700万并非杨珂与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在未有其他证据证实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对杨珂实际借款及有关债权债务真实履行情况,赵德芹与杨珂之间真实借款情况的前提下,二审判决认定赵德芹已支付了案涉房产全部价款,依据不足。其次,从赵德芹付款方面看。再审法院认为赵德芹对涉案房屋的权益来源于杨珂,涉案房款已经由杨珂借款抵顶的方式交付完毕,应视为赵德芹已支付了涉案房产全部价款,而并未审查赵德芹是否实际支付款项。但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系为了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赵德芹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民事权利,那么赵德芹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房屋价款,应当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本案中,赵德芹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赵德芹购买该房屋,将款项交给杨珂1815814元,其中大约80万元为转账,100万元为多次支付的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再审一审中赵德芹提交了承兑汇票、转账证明材料、杨珂出具的收据等材料证明其向杨珂支付了购房款。对于赵德芹提供的上述付款材料,其中承兑汇票、转账证明材料等均发生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后,付款方式及数额与原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且部分涉及案外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杨珂出具的收到条未载明日期,且房号、房款与本案涉案房屋并不一致。综上,赵德芹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经向杨珂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

  二、认定赵德芹于涉案房产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足。赵德芹提供了物业费、电费单据等证明其一直占有涉案房屋。首先,物业费、电费出具人为山东澜泊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日期均为涉案房屋查封之后,电费收据中均未载明具体收取哪些月份电费;其次,虽然2018年1月4日出具的物业费收据载明月份为 2017.11-2018.12,(2020)鲁1302执恢780号通知书记载,涉案111号房产租赁给赵德凤,租期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27年11月15日,但物业费单据形成时间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后,租货合同系当事人自行制作且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时间从2017年12月31日始。再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2017年12月15日华颐公司工作人员曾报警称其在澜泊湾 22号楼沿街店里物品被盗走,后涉案房产于2017年12月19日被法院查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在查封前已经由赵德芹占有使用的依据不足。三、一般情况下买受人不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就立法目的而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要保护的权利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债权。以物抵债协议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的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本质和地位。这与以购买不动产为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受人对出卖人的物之交付及权属变动这一非金钱债权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对此亦有阐明)。如果此种情况下,认定所谓“买受人”可以排除出卖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则使得该“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即获得了优先于出卖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法律地位,使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仅因为以物抵债协议就产生了优先劣后。这一方面将导致对普通金钱债权领域下债权平等基本原则的严重背离,另一方面普通债权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将会助长对抗强制执行的不诚信乃至违法行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全面衡量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赵德芹对涉案房屋的权益来源于杨珂,赵德芹主张涉案房款已经由杨珂以借款抵顶的方式交付完毕。即便杨珂与鲁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及以房抵款协议是真实的,赵德芹也已经向杨珂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但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鲁德公司名下,杨珂、赵德芹均未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赵德芹从杨珂手中购买涉案房屋时,杨珂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赵德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且结合杨珂与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旧债产生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的情况,在华颐公司对涉案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亦不宜认定赵德芹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姚锋、审判员冯玉菡、刘福贵经过审理后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围绕申诉人华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及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德芹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赵德芹作为案外人,请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应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赵德芹主张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执行,应举证证明其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赵德芹未能举证同时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四个要件,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赵德芹未能充分举证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首先,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赵德芹提交的物业费、电费单据的出具日期均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电费收据未载明对应的月份。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2017年12月15日华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物品被盗。再次,赵德凤与赵德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27年11月15日,预售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而赵德芹提交的2018年1月4日物业费收据载明的起始月份为2017年11月。综合以上三点,赵德芹主张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依据并不充分。

  第二,赵德芹未能充分举证其已支付全部房款。赵德芹主张,杨柯通过以房抵债方式从鲁德公司处获得涉案房屋,赵德芹自杨柯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款的交付系通过杨柯借款抵顶方式支付。因本案涉及华颐公司利益,应考虑杨柯、鲁德公司及赵德芹之间各自抵顶是否真实履行。首先,赵德芹提交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鲁德公司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抵顶鲁德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杨柯的870万元借款,但银行交易回单显示仅500万元系杨柯向鲁德集团有限公司转款。其次,赵德芹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181万余元购房款,有80万元转账,100万元为多次支付现金。再审一审中,赵德芹提交了承兑汇票、转账证明、收据等,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且付款方式及数额与赵德芹在先陈述不一致,杨柯出具的收据未载明日期,房号、房款等与涉案房屋信息亦不一致。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申诉人华颐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再1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 1302民再2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2元,均由赵德芹负担。

  对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如此判决结果,赵德凤表示不服,认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高院在本案中,以偏概全,混淆视听,故意歪曲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是典型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还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均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赵德芹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为赵德芹对案涉房产的权益来源于杨柯,所以说,杨柯与鲁德集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如果说一旦认定杨柯与鲁德集团、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真实有效的话,那么涉案房屋早在2016年就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归杨柯所有了,赵德芹购买的是杨柯的房子,鲁德集团只是在后期根据《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约定配合杨柯办理手续而已。华颐公司曾因擅自占用抵顶房产而与杨柯发生冲突,经报警处理后,华颐公司对鲁德集团与杨柯之间存在的以房抵款事实是明知的,华颐公司以鲁德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申请查封赵德芹从杨柯手上购买的房产,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

  第二、本案中,无论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本案的检察官还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官,均认定只有杨柯向鲁德公司财务账户上转的500万元系公司借款,而对杨柯向鲁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季瑛个人账号上的转款700万元,在鲁德公司认可也是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否认公司借款性质,违背客观事实。

  多位专家表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并指定借款汇入个人账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均不少见,法院是否认可该借款属于公司债务需结合具体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素是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若借款时明确约定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有其他证据(如股东会决议、公司确认函等)证明公司认可债务或者是公司事后通过书面文件、还款行为或财务记账等方式明确认可债务的,应该认定为公司借款。本案中,法院通过杨柯与鲁德集团、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明确以价值捌佰柒拾万商品房(明显超出500万元借款本息)冲抵部分借款的事实,应该认定杨柯向鲁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季瑛个人账号上的转款700万元为公司借款。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法条明确杨柯实施的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瑛个人账号上的转款行为视为向公司支付借款行为,且公司认可该笔借款,视为公司借款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中,无论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的检察官还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官,均没有对杨柯向季瑛指定的个人账户转款700万元是否为公司借款进行认真审查,简单粗暴地认定该700万元转款不属于鲁德公司的借款。如此做法,一旦被作为审判参考案例广泛引用的话,将会引发大量的社会纠纷和矛盾。

  第四、退一步讲,在各方都认可杨柯向鲁德公司转款500万元属于公司借款情况下,山东省检察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没有计算这500万元的利息?又凭什么认为涉案房屋不是用来抵偿这500万的借款呢?法官内心的确信不是随心所欲,需要经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和充分的说理。

  第五、正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所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突破了债的平等性,体现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权利的特殊保护,但在实践中容易引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故最高法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从严把握。但严格审查、从严把握不能等同于无端怀疑、一概否定,否则该法条将失去存在的价值。而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杨柯与鲁德集团、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这份关键证据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认定,回避关键证据,与严格审查、从严把握的要求显然不符。

  在证据的审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从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方面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若法院对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都未予审查或草率否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有明确要求,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重要证据是否采纳应详细说明理由。若关键证据被模棱两可或完全忽视,也违反上述规定的说理义务。

  第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峰就多次说过,他在省检察院有人,让赵德芹不要做无谓的挣扎,最终他在省检察院一定能抗诉成功。本案的运行轨迹与李培峰的说法如此吻合,是李培峰未卜先知,还是另有隐情?

  更令赵德凤气愤不已的是,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峰并不满足于执行赵德芹购买的涉案房屋,还以行使代位权为由起诉赵德芹,在鲁德公司明确否认对赵德芹享有债权的情况下,要求赵德芹为鲁德公司代偿本息300多万元,并查封赵德芹以及其老公名下所有房产和银行卡。万般无奈之下,赵德凤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山东省监察委领导的重视,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彻查本案中的官商勾结,利益输送的问题,替她妹妹讨还公道。

  综上所述,赵德凤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山东省监察委领导的重视,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替她妹妹主持公道。赵德凤一再表示,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来源http://www.ccepi.cn/ccep/2025/0529/60503.html

【责任编辑:】

推荐新闻

阅读排行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顾问 | 版权声明

邮箱: rquizof6ae@21cn.com 鲁ICP备18051178号-9

运营机构:文化传播中心